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合法墳墓如下:
一、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前既 存之墳墓。
二、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或殯葬管理條例核准設置之墳墓。
第 三 條 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由需地機關發給。
第 四 條 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需地機關發給遷葬補償費之基準如下:
一、墳墓面積每一平方公尺(以四捨五入計至整數)核發新臺幣一萬 元,補償費低於新臺幣六萬元者,以新臺幣六萬元計;高於新臺 幣十六萬元者,以新臺幣十六萬元計。
二、合葬者,每增加一具遺骨或骨灰(骸)加發補償費新臺幣七千元。
三、金斗甕未葬(露置)者,每罐(甕)補償費金額新臺幣五千元。
四、埋葬屍體尚未腐爛,必須連棺遷葬者,另加發遷葬補償費新臺幣三萬元。前項第一款面積計算範圍,指覆蓋骨灰(骸)之主體墓塚與墓廓及墓庭所占之土地面積,不含墓園部分。前項所稱墓塚係指覆蓋骨灰(骸)之範圍;墓廓係指鄰近墓塚並圈圍墓塚之部分;墓庭係指墓碑前方祭祀者所站立之區域;墓園係指墓塚、墓廓及墓庭以外,可供植栽美化墳墓之土地。特殊建造之合法墳墓,其補償費得依實際面積及構造專案辦理查估補償。
第 五 條 非依法設置之墳墓得發給遷葬救濟金,其發給標準如下:
一、墳墓面積每一平方公尺(以四捨五入計至整數)核發新臺幣七千元,救濟金低於新臺幣四萬二千元者,以新臺幣四萬二千元計;高於新臺幣十一萬二千元者,以新臺幣十一萬二千元計。 二、其餘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完成遷葬後,受葬者親屬得依本辦法申請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 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需地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死亡者除戶戶籍謄本。
三、死亡者與申請人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五、起掘前墓碑及墳墓全景照片。
六、起掘作業照片。
七、起掘後墓地照片。
無法取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文件或無法確認親屬關係時,得由申請 人出具切結書代替之。 經需地機關代為遷葬墳墓者,申請人得免檢附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 文件。
第一項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同一墳墓以一人提出申請為限;核准前 有二人以上同時或先後申請者,需地機關應限期請申請人協調由一人提出,屆期協調不成者,得全部駁回申請。
第 七 條 申請文件不完備者,需地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駁回其申請。 需地機關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 八 條 需地機關代為遷葬墳墓者,其發給之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應扣除代 為遷葬費用。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