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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方式: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申請條件:

家庭狀況符合:「常備役體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役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經判定常備役體位役男家庭情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服補充兵役:

一、役男家屬均屬六十五歲以上、未滿十五歲、患有身心障礙、重大傷病 或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之學校證明就學中 。

二、役男家屬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除役男及有照顧能力之家屬一人外 ,無其他家屬照顧或其他家屬均屬前款情形;中度以上身心障礙家屬 超過一人時,每增加一人得增列有照顧能力之家屬一人。役男父母、 子女或配偶患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時,不計列其他家屬之照顧能力。

三、役男育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二名以上,或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一名且配 偶懷孕六個月以上。

四、役男家庭依社會救助法核列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但僅役男本人 或其年滿十八歲之兄弟姊妹核列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不適用之 。

五、役男父母或兄弟姊妹服兵役期間,因死亡或三等以上之身心障礙,有 撫卹事實,且役男無其他兄弟姊妹。但服兵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死 亡或成一等身心障礙,有撫卹事實,不以役男無其他兄弟姊妹為限。

註:

常備役體位役男因前項各款以外情形,家庭發生重大變故亟需役男照顧且 經報請內政部核定者,得申請服補充兵役。

役男家屬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第二期且經核定為重大傷病者,得比照認 定為中度身心障礙;罹患癌症第三期以上(或晚期)且經核定為重大傷病 者,得比照認定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

家屬範圍:

依「常備役體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役辦法」第3條規定,役男家屬指役男之下列家庭成員:

一、父母及子女。

二、配偶。

三、兄弟姊妹及其配偶。

四、自役男提出申請前三年起迄申請時,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且同居 共營生活之其他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 三項之家屬。

歸化我國國籍、歸國僑民及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役男之家屬,以其 在臺灣地區設籍為準。

依「常備役體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役辦法」第4條規定:役男之家屬有下列情形者,免予列計:

一、因案羈押、判處徒刑在執行或受感化教育中。

二、失蹤經警政機關受理查尋人口有案逾一年,並經財稅機關或全民健康 保險機關查證自失蹤之日起最近一年無相關資料。但遭遇特別災難失 蹤經證明者,不在此限。

三、育有子女且未同居共營生活之兄弟姊妹及其配偶。

四、自役男提出申請前三年起迄申請時,未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且未 同居共營生活之兄弟姊妹之配偶。

五、已被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安養或有其他較役男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 。

六、父母離婚或生父認領,未同居共營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 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七、父母離婚或生父認領,未同居共營生活,且未由與役男同居共營生活 之父或母扶養及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兄弟姊妹。

前項各款情形,於入營前原因消滅者,應恢復家屬計列。

依「常備役體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役辦法」第5條規定:

役男或其家屬有收養、離婚、終止收養或年齡變更等情事,以該役男十八 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或提出申請服補充兵役三年前,已辦竣戶籍登記 者為限。但役男本人被收養者,以役男十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辦 竣戶籍登記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