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同條第2款規定,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第6款規定,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第14款規定,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本條例第42條亦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有關民間造生基位之習俗,係為求改運及消災解厄,實務上多以存放活人之毛髮、指甲或衣物為主,而非骨灰或骨骸,尚與喪葬事宜無涉,其設施自非屬殯葬設施,故經營該等設施之業者及相關買賣行為,非屬本條例規範之事項。另生基位非係骨灰(骸)存放單位,並不適用本部公布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暨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相關規定,有關其使用權或所有權買賣部分,應回歸民法規範,又若涉及土地與建物所有權買賣,則有土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